李姓女子將位於台中市七期豪宅區的一處豪宅15樓房屋,租給郭姓女子,不料,郭女的女兒卻輕生墜樓身亡,李女認為死者違背社會善良風俗,導致房屋成為凶宅,向郭女與死者的女兒(繼承人)提出高達1217萬餘元的損害賠償訴訟,台中地院法官卻認為,輕生墜樓並未造成房屋實際的功能減損或喪失,而是出租或出售價值減低,不屬於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死者罹患多年憂鬱症,不能以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譴責,判決李女敗訴,全案可上訴。
判決書指出,李女主張,郭女在2020年8月向她承租,位於台中市西屯區一處大樓的15樓房屋,郭女的女兒擔任保證人,郭女的女兒卻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墜樓至中庭而死亡,此房屋也變成「因有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成為凶宅」,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,死者侵害該屋財產上的利益,她據此向死者的母親(郭女)及女兒(繼承人),求償1217萬餘元。
郭女答辯說,死者已是成年人,母親並非監護人,對死者無法律上的監督義務,另外,本件是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」,是否屬於租賃物的毀損滅失,有很大疑問,另外,死者是否自殺,也有疑義,也可能是失足,縱使認定死者是自殺,導致房屋成為凶宅,但房屋的效用並未減損,且自殺是否違背善良風俗,也是有疑義,死者女兒答辯說,死者無求死意思,難以認定是自殺,且身故地點不是房屋內,聲明駁回李女之訴。
台中地院民事庭法官認為,從各項證據推斷,死者應為輕生,內政部於2003年修正發布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,要求「兇殺或自殺致死」,應登載於應告知事項,在一般社會觀念中,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的「凶宅」,是指發生兇殺及自殺致死,死者是從房屋客廳陽台墜樓致死,屬於凶宅。
不過,法官卻又認為,死者輕生並未造成房屋外觀形體毀損,也沒有造成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,就出租房屋或出售房屋的權能本身,並未受侵害,只是使房屋的交易價格減低(或出租收益減少),應屬純粹經濟上的損失,不是民法規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。
另外,法官也認為,死者以自殺為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,雖為社會所不贊同,但也不能以違反道德而譴責,況且死者長年罹患憂鬱症,也非故意造成房屋貶值,李女主張死者的繼承人,應該負起損害賠償之責,這項主張沒有依據,據此判決李女敗訴,可上訴。
自由時報 2022-01-26 13:10